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臧东生与郭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东生,郭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东生,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国明,男,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海,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臧东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23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1月6日,臧东生接受案外人陈某某电话要约,向郭振海所在的沙厂供应10号柴油,当时臧东生载运一车柴油,在附近的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卸载半车后将剩余的柴油运送到郭振海所在的沙厂,因经营者唐连波不在,由郭振海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名。欠据载明:“货款单位: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商品名称-10#柴油、型号-10、数量6523.50升、单价7.92元、合计金额51666元、伍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圆正、欠款日期2012年11月6日、经手人郭振海、购货单位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电话139*******2”。另查明,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全称为沈阳天禾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潘琪,企业注册号210111*******1,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村。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欠据的购货单位是天禾通土石方运输公司,且臧东生运送的货物已送至公司,而郭振海只是经手人,并不是购货人亦不是经营者,合同的履行地应以交货地为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案管辖原则,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藏东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退还藏东生。上诉人臧东生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振海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欠条是我提供的格式化欠条,所谓的经手人就是欠款人,欠条上的收货单位是郭振海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的,我并不知道郭振海是哪单位的。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郭振海说给谁打工,我不清楚,郭振海当时也没有说,要钱时才说的,如果当初收油时郭振海说了,我不可能卖柴油给郭振海。三、郭振海收到了我卖的柴油,就应该付款,我不能也没有证据找别人要钱。被上诉人郭振海辩称:不是我联系的臧东生,我也没有向臧东生购买柴油,当时我在沙厂开铲车,臧东生将柴油送到沙厂后,当时老板唐连波不在,我正好在,就签收了,当时的欠条是一式两份,给臧东生一份,另一份给了老板,至于老板给不给钱,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唐连波承认柴油卸到他厂子里了,承认柴油是他用的,我不能给付油钱,臧东生应该向唐连波主张给付油钱。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所引发的诉讼,所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又因为郭振海的住所地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认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而驳回臧东生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