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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秋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刘革命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英,刘革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英,女,1951年3月30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粗识字。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革命,男,1966年8月27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4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5年3月2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秋英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革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陈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秋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秋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秋英在凤翔县彪角镇老营村南面的一条生产路上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以8000元钱购买毒品2包,被凤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秋英身上查获其从马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9.40克,及其自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净重0.90克,经鉴定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0.30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秋英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化某某交给被告人刘革命2700元钱让为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革命独自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富强花园门口从被告人张秋英处以240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2包,从中获利3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90克。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秋英家中将其抓获,当天被取保候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秋英、刘革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秋英、刘革命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秋英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30克,同年3月20日,其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张秋英贩卖毒品数量为13.2克。对其第一起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刘革命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张秋英、刘革命在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秋英并能自愿交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秋英、刘革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秋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刘革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秋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秋英、刘革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16时许,马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秋英贩卖毒品后离开现场时被凤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秋英在回家途中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张秋英身上查获其从马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2大包和来源不明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讯问,马某某对其给被告人张秋英贩卖毒品2包的事实供认。被告人张秋英供述其腰痛、腿痛购买毒品吸食,对其于2015年3月5日下午,在凤翔县彪角镇老营村南面的一条生产路上以8000元钱从马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大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另外4小包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她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十三监区服刑。她之前从成都市火车站购买了毒品,分成小包藏在家里,她因贩毒2014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交代她在家里藏匿的毒品,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告知了她丈夫马某某让其处理毒品。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3点左右,张秋英打电话和他约定在彪角镇老营村砖厂周围交易毒品海洛因,张秋英给他8000元钱,他将毒品给张秋英。交易完后没走多远凤翔县公安局民警将他和张秋英抓获,现场从张秋英身上查获了他给其贩卖的2包毒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和被告人张秋英分别进行了辨认,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交易毒品的人。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和被告人张秋英分别对其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凤翔县彪角镇老营村南面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进行了指认。并对所交易的赃款8000元及2包毒品海洛因分别予以指认。被告人张秋英还对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4小包予毒品海洛因予以指认。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依法从马某某处扣押华为牌手机和三星牌手机各1部,赃款8000元;依法从被告人张秋英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裹毒品疑似物2包,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黑色NOKIA,1616直板手机1部,黑色JUSTER、J218直板手机1部,写有马某某电话号码的小纸片1张。7、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3月5日16时许,从被告人张秋英处查获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物2包,净重共计9.40克,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物4小包,净重共计0.90克,其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被告人张秋英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8、凤翔县公安局150305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3月5日抓获被告人张秋英后经对其尿液作出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证人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8时许,他给刘革命打电话让其代买毒品,刘革命答应了。刘革命说每克900元,他和刘革命一同乘刘某某的面包车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步行街北口交给刘革命2700元钱,刘革命下车独自去买毒品,他和刘某某在车上等。期间刘革命被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刘革命给他打电话说要用车,他驾车在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三村一组路口接上刘革命和化某某后将他们送到虢镇步行街北口,刘革命先下车去办事,他和化某某在车上等侯。11、被告人张秋英供述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她打电话和马某某约定在彪角镇老营村砖厂周围交易毒品海洛因,她给马某某8000元钱,马某某将毒品给她。交易完后没走多远凤翔县公安局民警将她和马某某抓获,现场从她身上查获了马某某给其贩卖的2包毒品和她自己身上的四小包毒品,净重10.3克。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刘革命给她打电话要买毒品,她说给别人每克卖900元,给其每克卖800元,刘革命说要3克,后她们约好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步行街北头富强花园门口见面,碰面后她从裤兜内掏出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了刘革命,刘革命拿到东西后给了她2700元钱,她给刘革命退了300元,收了2400元钱。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秋英与马某某相互辨认,辨认出对方就是与自己交易毒品的人。13、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20时,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革命,当场从其右手心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大1小2包,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人民币300元,即予扣押。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革命指认,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步行街北头富强花园小区门口即是给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并对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予以指认。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革命辨认,被告人张秋英是给其卖毒品的人,化某某即是其给代买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张秋英辨认,被告人刘革命即是其给贩卖毒品的人。经吸毒人员化某某辨认,被告人刘革命即是代其购买毒。16、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其通知证实,在被告人刘革命身上查获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碎块2包,净重2.90克,其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革命、张秋英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7、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陈公(虢)检(2015)第5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革命已吸毒成瘾严重。18、被告人刘革命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化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代其购买毒品,他答应了。他给张秋英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张秋英说给别人每克卖900元,给他每克卖800元,他说要3克,并和张秋英约好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步行街北头富强花园门口见面。之后他就给化某某说每克900元,他和化某某一同乘刘某某的面包车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步行街北口,化某某交给他2700元钱,他下车独自去买毒品,他与张秋英碰面后,张秋英给他包好的毒品海洛因,他给了张秋英2700元钱,张秋英给他退了300元,收了2400元钱。张秋英还另外给他搭了一个小包包。他买了毒品后又去商店准备买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9、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刘革命1995年4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07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09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4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罚款500元;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10日。2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秋英、刘革命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英、原审被告人刘革命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秋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张秋英贩卖毒品的行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侯多奇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