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李勉来、汪清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李勉来,汪清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号。代表人:黄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池淑冬、郭珊珊,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勉来。被告:汪清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李勉来、汪清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池淑冬,被告李勉来、汪清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勉来因向苍南县大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牌浙C×××××小型轿车需要,向原告申请透支借款167000元,被告汪清枝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勉来以其所有的歌诗图牌浙C×××××小型轿车设定抵押,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款167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手续费金额为16700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首期支付金额为467元,之后每期支付金额为463.8元。首期还款金额为5137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5101.8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11月6日,双方对歌诗图浙C×××××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存至苍南县大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在借款后,于2015年5月25日起逾期,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已到期本金23190元、手续费2319元、逾期滞纳金2822.0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56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共78846元、逾期手续费2319元、逾期滞纳金2822.06元及借款本金78846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2、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原告对被告李勉来所有的浙C×××××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后款项享有优先偿还权利;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客户告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汪清枝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6、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浙C×××××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及抵押权的事实;7、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共同答辩称:抵押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关于滞纳金的规定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勉来、汪清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勉来于2013年9月份向苍南县大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浙C×××××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为此,各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勉来以其所购得的浙C×××××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借款167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67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467元,以后每期支付手续费463.8元。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支付一期,首期还款金额为5137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5101.8元(包含手续费)。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如被告未依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汪清枝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借款167000元转入苍南县大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自2015年5月25日起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手续费,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勉来、汪清枝结欠未到期借款本金55656元、逾期5个月借款本金23190元、逾期5个月手续费2319元和逾期滞纳金2822.06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勉来、汪清枝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故原告关于借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勉来、汪清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8846元、逾期手续费2319元、逾期滞纳金2822.06元及借款本金78846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李勉来、汪清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如李勉来、汪清枝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浙C×××××歌诗图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66元,李勉来、汪清枝共同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曼曼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