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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北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邢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北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平,女,1972年9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岗分公司萝北支公司鹤北代办处保险营销员,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综合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平诈骗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鹤北林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春发、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平及其辩护人王广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证人樊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具体日期不详),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岗分公司萝北支公司鹤北代办处保险营销员的被告人邢平向被害人王某某(女,57岁)介绍一款一年期年利率5%的保险险种(此保险险种鹤北代办处从2011年至今没有销售过,且中国人寿萝北支公司银保渠道在2013年以来也没有销售过)。同年5月23日王某某同意投保10万元人民币,并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邢平,邢平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伪造的收据。2013年7月(具体日期不详),龚某某交给王某某17万元人民币让王某某代为投保上述保险,王某某将17万元人民币交给邢平投保,邢平再次给王某某出具一张伪造的收据。2013年8月(具体日期不详),王某甲交给王某某48万元人民币让王某某代为投保上述保险,王某乙交给王某某保险金10万元人民币让王某某代为投保上述保险,王某某将58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邢平投保,邢平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伪造的收据。被告人邢平收到王某某先后交付的85万元人民币“保险金”后,并未给王某某办理保险,而是自己使用。案发后,邢平拒不供述85万元人民币的去向。2014年5月,王某某交给邢平的第一笔“保险金”10万元人民币到期,王某某向邢平催要本息,邢平称等到8月份全部保险到期后一起给付。2014年8月,王某某向邢平催要85万元人民币“保险金”的本息,被告人邢平编造各种理由拒不交还。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邢平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某投保一份分红型保险,并交纳8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保险合同号是×。邢平对王某某谎称在保险公司给王某某建立了专属王某某的资金帐户,帐号是:×,并对王某某谎称把王某某的全部保费都存在里面了。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怕邢平抵赖,让邢平出具了一张8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直到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历经数月索要“保险金”本息未果,于是到被告人邢平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岗分公司萝北支公司鹤北代办处询问,此时发现邢平并未给其投保,王某某意识到自己被骗,随后向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邢平主动交出赃款29.5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邢平拒不供述其去向。经侦查,被告人邢平于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北分理处被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马自达”6型轿车1台、白绿色镯子1对;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欠条等;3.证人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邢平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7.电子数据光盘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平辩称:我没犯罪,我没有诈骗王某某。辩护人王广辉辩称:1、邢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欠款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邢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邢平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3、起诉书指控邢平涉案数额85万元人民币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岗分公司萝北支公司鹤北代办处保险营销员的被告人邢平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有保险业务而相互熟悉,王某某经常通过邢平购买保险。于2013年5月中上旬邢平向王某某介绍一款一年期年利率为5%的虚假的保险险种。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于同年5月23日将1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交给了被告人邢平,邢平给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填充式的人民币10万元的保险金收据。嗣后,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代妹夫龚某某交给邢平17万元人民币让邢平为其保同一险种,邢平同时给王某某出具一份人民币17万元的保险金收据。王某某又于2013年8月9日将大哥王某乙的10万元人民币保险金和弟弟王某甲的48万元人民币保险金共计58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邢平,让其保同一险种,邢平依旧给王某某出具了一份58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收据。被告人邢平依次收到王某某先后交付的85万元人民币保险金后,一直没有给王某某办理保险,其并将没有这个险种和未能将保险金投保的事实向被害人王某某隐瞒。被告人邢平还交给被害人王某某多份保险合同,使被害人王某某误认为其已经投保。待2014年5月23日第一个保险到期时,被害人王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邢平催要10万元人民币保险的本息,邢平以种种理由推脱。待2014年8月最后投保的58万元保金到期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邢平催要85万元的本息,邢平仍然找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邢平在王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未经王某某的同意,为王某某投保了一个年缴8万元的十年期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是×,并为其交付了首期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邢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王某某汇款2355元利息款。王某某向邢平索款未果后,于2014年10月13日让邢平出具了一个8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到被告人邢平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岗分公司萝北支公司鹤北代办处询问其保险时,方知被告人邢平并没有为其投保,便向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报案。案发后,邢平未能供出85万元人民币的去向。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邢平的亲属代邢平分三次返回人民币29.5万元,其后,王某某通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回了邢平为其承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金8万元。经侦查,被告人邢平于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北分理处被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马自达”6型轿车1台证实:“马自达”6型轿车购买的时间是在邢平诈骗王某某85万元人民币之后购买,但车籍为杜某某;2、物证白绿色镯子1对证实:白绿色镯子1对是邢平在南方旅游时购买的;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收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实:邢平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王某某保险费10万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邢平于2013年8月9日收到王某某保险费58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邢平于2014年10月13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邢平欠王某某85万元整;4、保证书、说明材料证实:邢平于2014年10月25日书写,内容为保证返给王某某81万元,保证在明天还给30万元,其余的七天之内全部归还;5、提取笔录证实: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提取王某某与邢平相互发送的短信共计43条,并制作光盘;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证实: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有效期限为三年,邢平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复印件:2013年11月20日,邢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萝北支公司说明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从2011年至今没有销售过一年期储蓄型保险;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鹤北代办处经理樊某某证实从2011年至今,鹤北代办处没有销售过一年期,年利率为5%的保险;10、刘某的说明证实:在2013年以来中国人寿萝北支公司银保渠道没有销售过一年期储蓄型的保险产品,且无每万元提前支付400元利息,一年后支付50元利息的保险险种。鹤北营销服务部经营业务为个险渠道保险业务,没有代理银行保险业务权限;11、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9月23日,邢平给王某某的卡号汇款2355元;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薛某某借邢平现金50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落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6日由高立刚提供的一份保险合同号:×,投保人为王某某,被投保人为刘某甲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因王某某要求退保,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此合同发还给王某某;14、情况说明证实:投保人为王某某,被保险人为刘某甲的保险合同号为:×保险合同是邢平自己做主为王某某办理,王某某要求退保,此合同于2015年1月19日已发还王某某,侦查人员已对此保险合同照相保存并制作成光盘;15、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王某某为刘某甲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照片,保险合同号:×已移交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1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刘某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为刘某甲投保的保单号为:×的保险名称是《福禄双喜两全保险》;1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持有人邢平处扣押马自达6型轿车1台、镯子白绿色1对、人民币12万元、人民币15、5万元、人民币2万元;18、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自达6型轿车1台、镯子白绿色1对由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移交给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19、发还清单证实: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将人民币共计29.5万元发还给王某甲;20、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有投保人王某某,投保时间2013年1月17日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甲,投保时间2013年9月27日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甲,投保时间2013年9月13日的国寿瑞盈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甲,投保时间2013年9月13日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丙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1、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投保人王某某,投保时间2013年1月17日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甲,投保时间2013年9月27日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甲,投保时间2013年9月13日的国寿瑞盈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甲,投保时间2013年9月13日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丙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还王某某;22、户籍证明证实:邢平,女,1972年9月出生;23、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邢平在鹤北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非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成员;24、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借款人为“薛某某”的借条上书写的字迹与送检单位提供的杜某某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5、说明一份证实:借款人为“薛某某”的借条确是杜某某伪造的;26、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实:王某某在报案之前,一直都不知道邢平没有给自己办理保险的事。邢平表示同意返还王某某的保险金;27、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鹤)公(刑技)鉴(电)字【2016】2号检验报告及光盘证实:2016年1月30日将送检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邢平的短信通话进行检验,检出的数据刻录在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编号为2016-2号光盘中。其短信内容证实了邢平编造理由欺骗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2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姐王某某找到我,说鹤北林业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邢平能购买一年期的保险,利率是5%,问我手里有没有闲钱,我觉得挺合适的,就给了姐姐48万元人民币,让帮助买保险。我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除了这次之外,我姐王某某还帮我投保了一个重大疾病的保险;2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弟弟王某甲跟我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一款保险挺不错的,可以分红,我听了之后觉得这款保险还行,就同意投保,后来我取了10万元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没在,就把钱给了妹妹王某某;3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甲跟我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一款保险挺不错,是一年期的,可以公红,问我有没有闲钱投保,王某甲说要是投保的话就把钱给姐姐王某某就行,我同意了,就把17万元给了王某某;31、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2013年没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北代办处购买过保险。从2011年至今,我公司不办理现金保险业务,保险费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收取的。2014年10月23日左右,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说:她有几笔保费共80多万元的到期了,鹤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邢平不给她钱。我问王是什么保险,她说是一年期的,经过查询,没有查到王某某于2013年购买过保险,其将此情况向萝北的领导刘某汇报。经了解,邢平的确收了王某某80多万元,同时证实其公司没有一年期的保险业务;3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购买木材花了25万多,加上人工费、车费约30万,还有自己的3万左右钱,都是我妻子向杜某某借的钱;33、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我向杜某某借款约50多万元,没打借条;34、证人邢敏的证言证实:姐夫杜某某在哈尔滨交给我一张借条。杜某某还交给我3.5万元让我汇给姐姐邢平。我姐邢平的女儿赵某送到大庆上学时没有花人情费,当时是我家亲属办的,赵某在大庆上学就交了学费,租了一间房子,好像是11000一年,还有就是生活费了;3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我知道邢平从王某某处拿了85万元人民币,经我打电话给王某某了解到,这85万元是王某某交给邢平的保费,到期了,邢平迟迟没有给王某某本息。案发时,我共给邢平汇去15.5万元,其中8万元是邢平过去将邢平父母的钱放到我处的,另外的7.5万元是我自己的。2014年10月26日邢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伪造一张50万元的欠条,我帮邢平伪造了一张借款人是我妹夫薛某某借邢平50万元的欠条。但我妹妹杜某乙确实向我借过3.5万元,我让邢平帮我给汇去的。我家的马自达轿车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3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一年期3.5%利息的险种,大约在2013年9、10月的时候这个险种停办了。银保部没有一年期5%利息的险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允许不同部门之间代理对方的业务,但业务员之间有时候会帮忙代办对方的业务。邢平从2013年开始没有委托过其办理过一年期3.5%利息的险种,但是她向我咨询过这个险种,具体什么时间咨询的记不住了;3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邢平用我的保险代理证和身份证在鹤北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个工号,我的保险代理证和工号都是邢平在用,这个情况保险公司知道;3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过一份60万的保险。2014年1月份的时候,邢平跟我说过王某某属于高端客户,在鹤岗市分公司我曾向王某某介绍一个年交60万的保险,但遭到王某某的拒绝。我和保险公司对于邢平收取王某某85万元保费后没有给王某某投保一事均不知情;邢平从2000年开始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萝北支公司鹤北营销部从事保险营销工作,邢平具体负责个人保险部的售后服务和保险销售,售后服务的工作范畴是提醒保户续交保费,提醒借款客户及时还款。从2008年10月份以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严禁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邢平在保险公司有两个工号,以邢平的名字开设的30486工号,是负责售后工作的,以郭某的名字开设的30759工号,是用于保险销售的。邢平不允许销售银保部相关产品。邢平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职员工,她与其公司并未签订用工合同,而是签订的保险销售代理合同;39、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10月20多号的时候,邢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取点东西,我到了她家之后邢平交给我三个兜子,之后我就把这三个兜子拿回宝泉岭租的房子里了。这三个兜子里有银行卡、银行存折、保险合同、保险客户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的复印件、银行的存取款凭条等;4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邢平想我介绍了一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5%的险种,于2013年5月、7月、8月分3次共交给邢平85万元人民币的保费,每次邢平都给我出具一张收据。我将保险费交给邢平时,邢平没有预先支付给我利息。大约是2013年7月份我将17万元交给邢平之后的十多天,邢平交给其几份保险合同。每份合同都是装订好的,绿色封面,上面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字样。2014年5月份,我给邢平打电话说最开始保的10万元保险到期了,邢平说等最后一笔到期了一起给本息,我就同意了,邢平说得把保单给她,我就把三张保单给了邢平,其中把17万的那张收款凭证也夹给她了。到了8月份,最后一笔保险也到期了,王某某找邢平要本息,邢平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王某某本息。从8月一直推到10月,2014年10月13日,我找到邢平,让她打了一张8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事后,我到保险公司查询,保险公司说邢平根本就没有给王某某保险,邢平给我的保单和收据都是邢平伪造的。2014年10月25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当天才知道,邢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我投保了一份8万元十年期的保险。85万元保险到期后,我多次向邢平要本息,邢平总是敷衍、拖延;41、被告人邢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春季的一天,我到王某某家,给王某某介绍了一种新的保险品种,是一年期利率是5%的险种。5月份,王某某找到我给了我10万元人民币要投这个保险;7月份,王某某要再买点一年期的,我说我们公司的这个保险已经停了,王某某让我在别的保险公司买点,王某某给我17万人民币;8月份,王某某说她家亲属有闲钱,要买点一年期的保险,王某某给我58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分3次给我钱的时候我都给她出具了收款凭证。2014年5月份,保险到期,王某某找我要钱,我说等8月份最后一笔保险到期一起给钱,王某某同意。到了8月份,王某某找我要钱,我想继续给王某某投保从中得到利益。2014年9月11日我自己给王某某投保了一份《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期限是10年,年缴8万元,我给王某某交了8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又找到我,向我要钱,我说又给王某某续存了一年,王某某非常生气,让我赶快把钱拿出来,并让我给她打了一个85万元的欠条。我认为85万元是我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我已经给王某某打了85万元的欠条。2014年1月份,王某某同意办理一个10万的保险,我所在公司的领导想做60万元的保险,结果王某某不同意,连之前同意的10万元的保险也不同意办理了。所以我没把没办理5%保险的事情一直没告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并在第二天我通过公安局返给王某某29.5万元人民币。我于2014年9月份、10月份分别给王某某2千多元利息,一共4千多元,一次是在她家给她的现金,另一次是通过银行打的卡;4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平于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北分理处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43、发还清单证实: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将人民币共计29.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用虚假的保险合同,以给王某某办理保险的名义,采用出具收款收据的形式,骗取他人保险费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有误,应减去被告人邢平为被害人投保时交付的8万元人民币和案发前交付的29.5万元人民币。本案中被告人邢平是在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催要保险本息时不得已而背着被害人王某某为其投保的一款十年期年缴8万元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未经被害人王某某同意和认可,且该款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将此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单返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保后才得到此款,因此不能确认是案发前主动交付的赃款;29.5万元是被告人邢平的亲属分三次在2014年10月26日和27日交付的,而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是2014年10月25日,根据《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将“案发”解释为“案发是指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发现”。故此确定29.5万元人民币属于被告人案发后交付的款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邢平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诈骗款37.5万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焦献友审判员  韩继存审判员  全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海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