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敏与殷某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敏,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荣立,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敏,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某敏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5月11日,原、被告育有一女殷某瑜。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上第1条载明由于原告2008年10月8日晚的不良行为,给其家庭和女儿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原告自省认错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愿意放弃原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的产权(房产、钱物),双方一年后在商谈财产分割的问题。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针对涉案房屋双方作出如下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近华浦路春苑小区**里**幢1单元6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昆明市房西房管共字第20026**号),双方各有50%的产权,因目前双方均无力支付对方另一半产权费用,房产暂不分割,双方均可居住,待日后其中一方若要回一半房产时,按市场价支付50%的房款给对方,如将房产出售,双方各得50%的房款。”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不同意将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的50%的份额出售给对方并支付对方相应房款、亦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一致对外出售并分割所得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二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实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是平等的,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是一种对所有权平等享有的状态。故对于涉案房屋不存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待日后其中一方若要回一半房产时”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的50%份额出售给对方并支付对方相应房款、亦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一致对外出售并分割所得价款。则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所有权状态并未改变,即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别享有50%的份额。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昆明市西山区近华浦路春苑小区**里**幢1单元602号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迁出登记在该房屋名下的户口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房屋50%的折价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合同纠纷而非确认物权。《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条件成就时提出收购对方50%产权,则另一方应当配合,因被上诉人表示无任何财产可及时支付涉案房屋50%的对价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由上诉人在15天内一次性支付涉案房屋50%的对价给被上诉人或由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就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不同意涉案房屋对外出售,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来排除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认定无分割的必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女儿在昆明海口单独租房居住,被上诉人除支付一半孩子的学费外并未承担其他费用,上诉人已经承担过重的生活压力,原审法院不作分割的认定已使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某敏答辩称: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普通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出轨导致双方离婚,上诉人在2008年10月12日的协议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和女儿所有。上诉人为拿到廉租房于2011年12月26日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考虑到女儿还小,怕女儿知道离婚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草率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意上诉人拥有50%的产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过后办理赠与女儿的过户手续,过后上诉人拒不履行约定。上诉人工作生活的地点距争议标的40公里,其没有实际使用需要,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出轨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只能辞职在家休养,只能靠病退工资及打零工维持日常生活,负担女儿所需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上第1条载明由于原告2008年10月8日晚的不良行为,给其家庭和女儿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原告自省认错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愿意放弃原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的产权(房产、钱物),双方一年后在商谈财产分割的问题”有异议,不同意上述内容;对“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不同意将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的50%的份额出售给对方并支付对方相应房款、亦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一致对外出售并分割所得价款”有异议,上诉人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出售给对方,也愿意出售房屋对价款进行分割。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12日签订有《协议》一份,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确认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自己对诉争房屋的50%份额归对方所有,然后由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外出售争议房屋,故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近华浦路春苑小区**里**幢1单元602号的房产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针对涉案房屋双方作出如下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近华浦路春苑小区**里**幢1单元6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昆明市房西房管共字第20026**号),双方各有50%的产权,因目前双方均无力支付对方另一半产权费用,房产暂不分割,双方均可居住,待日后其中一方若要回一半房产时,按市场价支付50%的房款给对方,如将房产出售,双方各得50%的房款。”按约定,上诉人或被上诉人都有权在支付上述房屋市场价50%的房款给对方的情况下,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现上诉人陈述房款大概是50万元,愿意给予被上诉人25万元的补偿款,而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房屋的市场价,不同意出售房屋,在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法院没有依据确认房屋的实际价值,在不能确定补偿金额的情况下,无法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王某敏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楚审 判 员 金馨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敖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