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步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步乾。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步乾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步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步乾窜至珙县珙泉镇西河街一卖金银首饰的摊位前时,趋人流拥挤之机,将王某某上衣左侧包内装有95元现金的布袋扒走。王某某发现并呼救后,群众将李步乾当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到案说明,前科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步乾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步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步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步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