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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飞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 � � 员 会 决 定 书(2015)浙杭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李飞。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美芳。赔偿请求人李飞因采取强制措施明显不当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飞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明显不当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杭拱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以李飞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李飞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2月9日,李飞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其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办事,在该院大厅内被该院法警潘某殴打,致请求人左手胳膊软组织挫伤,请求人当天至医院治疗。为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后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2015)杭拱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为由,对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请求人认为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在《赔偿请求申请书》中已经明白的写明被殴打的时间和地点,该院立案大厅有监控录像,只要被申请人调出监��录像就能查实。请求人认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规定,因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故请求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医疗费794.1元,误工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赔偿请求人李飞因其诉讼案件的相关事宜,前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联系其案件主办法官无果后,在该院立案大厅等候。当日下午17时30分,法院下班,执勤法警向李飞说明,要求其改日再来。但李飞拒不离开。17时40分,执勤法警明确告知李飞,法院已经下班,要求其离开,李飞仍然拒绝,两名执勤法警遂将李飞从座椅上拉起,并带出立案大厅。被带出立案大厅后,李飞即拨打110报警,此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民警赴现场处警,并将李飞带回进行调查,在公安询问笔录上,当被问到“对方有无殴打你”时,李飞称:“没有打我,只是两个人把我的手拗到我背后,”。以上事实,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李飞的询问笔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赔偿请求人主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存在实施其他��为造成其身体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李飞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与上述规定不符。案涉事件发生当日,李飞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联系其诉讼案件的相关事宜未果,在法院已经下班,而其又无法联系到其案件主办法官的情况下,滞留法院,明显不当。执勤法警为及时清退无关人员,将李飞从座椅上拉起,并带出立案大厅,该行为并无不当。李飞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二、驳回李飞关于要求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赔偿医疗费794.1元,误工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