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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与南宫市鑫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南宫市鑫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318-2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海河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海,该公司供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宫市鑫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邢德线北侧大屯段。法定代表人宋润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菏开商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被告(反诉原告)南宫市鑫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7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反诉原告)南宫市鑫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刘素红所有的菏泽市金鼎凤凰城A座601室一套房产的查封。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郑子昌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