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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法定代表人:徐学岭,主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学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揽了被告村民委员会村级公路,工程完工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43880.5元拒不支付。2015年11月6日,原告受让了该债权,并通知了被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3880.5元、资金占用利息87796.98元;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这部分工程款是前两届所欠债务;第二,欠款24万多不符,交通局有补贴是每公里7万元,债务不会产生利息;第三,经村民多次反映,公路修建不合格,经常积水。还有200米的路程,只要一下雨就成鱼塘,被告要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11月17日通知了被告大牟村民委员会。转让的内容是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43880.5元及利息收益、风险和权利义务;证据2、2008年大牟村工程结算表,工程金额为605110.50元。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该结算表上加盖了印章,负责人张连武签字确认,另有一张结算单,原告没找到,但义和镇政府挂账资料里有,金额大约有8万余元,当时的工程经办人就是原告王某某,原告在负责人一栏中也签字按了手印。被告质证意见:第一,欠债还钱是应该的,债权转让,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签的字;第二,金额挂账显示是605110.5元与义和镇农经站的挂账金额事实不符。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义和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调取被告大牟村科目汇总表一份。该表显示,2015年11月份,被告在该中心挂账欠区市政公司243880.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河口区市政公司为被告修路,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09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05110.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43880.5元未付。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与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将被告欠其2008年修路工程款243880.5元债权、利息、相关收益、风险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注明被告所欠工程款以在义和镇政府实际挂账为准。经查,被告在义和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挂账欠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243880.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在从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受让被告所欠工程款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依法应当将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3880.5元及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6%计算6年的利息8779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43880.5元、利息87796.98元,以上共计3316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广飞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项冬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