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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新华与宋伟伟、孙利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新华,宋伟伟,孙利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504号申请执行人:丁新华,男,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宋伟伟,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孙利亚,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宋伟伟、孙利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伟伟、孙利亚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新华连带支付455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83元。但被执行人宋伟伟、孙利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利亚自2016年2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500元,在半年内付清25000元,余款20560元不再由孙利亚承担,由宋伟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