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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树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树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53号罪犯刘树国,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石桥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刘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树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8月因献血获表扬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树国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树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树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