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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8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6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偏听于父母,与原告生气吵闹。去年6月上旬,因原告的公公掐断原告正在使用的电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公公殴打。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愿意给原告,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放弃共同财产4万元。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1、原告具有适格诉讼主体;2、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男孩,婚后二人感情不好,且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6月份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接原告回家的事实。第三组、被告向原告发的信息截图。证明:1、被告在给原告发的信息中同意和原告离婚;2、被告在信息中明确表示孩子愿意交给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愿意出抚养费。第四组、证人郭某、程某乙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偏听父母之言,导致二人生气,且因被告父亲掐断原告使用的电源,导致公公与媳妇之间发生矛盾,2015年6月份原告带着年幼的儿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去接原告回家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书写的记账本。证明被告与原告现在的共同财产有41615元。第二组、爱婴坊奶粉店名片一张。证明孩子的奶粉钱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第三组、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在纸店镇司法所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孩子的东西归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现由原告程某甲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6月份,原告与其公公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沙发、餐桌、条几、茶几、五高四低梳妆台各一套,被柜、盆架、鞋架、衣架、洗脸盆、大盆、茶瓶各一个,空调、冰箱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和好,原告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杨某甲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杨某乙现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其母亲抚养,故原告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乙,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杨某甲承担杨某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37664.4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6年×25%)。被告杨某甲主张共同财产4161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共同财产是否存在,且原告程某甲否认有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杨某甲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某甲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归程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376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程某甲的嫁妆(见查明部分)仍归程某甲所有,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被告杨某甲不得阻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