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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贾兴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南潮西路××-×号的出租房门口,因琐事与隔壁邻居李某、吴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贾某持钢筋殴打李某、吴某致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请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医疗费285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7461.55元。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合理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南潮西路××-×号的出租房门口,因琐事与隔壁邻居李某、吴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贾某持钢筋殴打李某、吴某致伤。随后李某报警,被告人贾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外伤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胸部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鉴定,被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522.05元(包括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200.5元(住院费用已支付)=159.5元、误工费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8372元/年÷365天×180天=23854.6元、护理费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8372元/年÷365天×75天=9939.4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660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朱某、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瑞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06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