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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俞某甲等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务农。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甲,泥瓦工。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乙,泥瓦工。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丙,务农。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丁,务农。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上午,余江县平定乡人民政府在前山村委会上俞组组织村干部换届选举。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俞某戊、艾某、俞某己、吴某乙等人到上俞二组选举投票点,以同村村民俞元兵违规建房但未被取消选举资格为由阻扰选举,导致选举中断。11时20分许,选举继续进行,吴某甲等人再次冲击投票点,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平定派出所民警及特警接警后到投票点维持选举秩序。吴某甲等人辱骂并拉扯民警及工作人员欲冲进投票间内,平定派出所所长吴某丙在现场制止,吴某甲从吴某丙的身后抓伤其左脸致流血。在民警带离吴某甲时,吴某甲的丈夫俞某庚(另案处理)威胁工作人员及民警说:“抓人就不要选,你们赶紧放人,否则你们也没有什么好下场。”并捡起一石块想砸民警,但被拦下;俞某壬(另案处理)则冲上前拉扯民警。被告人俞某乙站在院墙上辱骂民警,煽动村民说警察打人,跳下墙后拉扯并威胁民警说:“今天选举一定选不成,我看你们能抓多少人。”被告人俞某丁威胁民警俞某癸说:“看你们怎么办,还抓人,今天不要选了。”后边冲向警车边说:“不要让警车走,赶紧叫人,今天让他们走不出去。”俞某癸欲将俞某丁控制,俞某丁的父亲俞首和、俞某辛(另案处理)、俞某乙上前将俞某癸往村庄方向拖拉十几米远,其他民警上前解救俞某癸,并将俞某乙带上警车。吴某甲被带上警车后,趁民警尹某不注意将其大腿处咬伤,并扯坏尹某的衣服和执法仪。被告人俞某甲接到俞某乙的电话说其母亲吴某甲在抢救,到现场未看见吴某甲,威胁民警及工作人员说:“你们今天一个都不要走。”接着煽动村民到县政府去闹事,不让工作人员及民警离开。被告人俞某丙得知民警在抓人,边敲锣边喊:“选举点打到人了,大家快一起去那里。”俞某丙到现场后辱骂民警,并威胁平定乡纪委书记徐某说:“你凭什么抓人,你不放我的人今天就选不得,不放人就要死人。”还煽动村民把两边的路都堵死。因俞某甲、俞某丙的煽动,选举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工作人员及民警只能撤离现场。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俞某庚、俞某辛等人边追边喊不能让人走,并一路围堵至前山小学。工作人员及民警、特警到达学校后,俞某甲、俞某丙等人将校门锁上,不让车辆离开。俞某辛开小货车将校门口堵住。俞某甲、俞某丙先后打电话威胁徐某及其家人,说要徐某抵命。俞某丙堵在校门口扬言说:“一个都不要出来,出来一个打死一个。”工作人员及民警、特警被围困在小学内两三个小时才得以离开。经鉴定,吴某丙、尹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俞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各自的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俞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俞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被告人俞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吴某甲、俞某乙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俞某甲上诉称,他有自首情节,之后又能协助乡政府将选举工作进行下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江西省余江县平定乡人民政府在该乡前山村委会上俞组组织村干部换届选举。10时许,上诉人吴某甲与俞某戊、艾某、俞某己、吴某乙等人到上俞二组选举投票点,以同村村民俞元兵违规建房但未被取消选举资格为由阻扰选举并导致选举中断。同日11时20分许,当选举继续进行时,吴某甲等人再次冲击投票点。当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平定派出所民警及特警接警赶到投票点维持选举秩序时,吴某甲等人辱骂并拉扯民警及工作人员并欲冲进投票间内。平定派出所所长吴某丙在现场制止时,吴某甲从吴某丙的身后抓伤其左脸导致出血。在民警带离吴某甲时,吴某甲的丈夫俞某庚(另案处理)威胁工作人员及民警说:“抓人就不要选,你们赶紧放人,否则你们也没有什么好下场”,并捡起一石块想砸民警,但被拦下。俞某壬(另案处理)则冲上前拉扯民警。上诉人俞某乙则站在院墙上辱骂民警,煽动村民说警察打人,跳下墙后又拉扯并威胁民警说:“今天选举一定选不成,我看你们能抓多少人”。原审被告人俞某丁威胁民警俞某癸说:“看你们怎么办,还抓人,今天不要选了”,后又冲向警车说:“不要让警车走,赶紧叫人,今天让他们走不出去”。俞某癸见状欲将俞某丁控制时,俞某丁的父亲俞首和及俞某辛(另案处理)、俞某乙上前将俞某癸往村庄方向拖拉十几米远,其他民警迅即上前解救俞某癸,并将俞某乙带上警车。上诉人吴某甲被带上警车后,趁民警尹某不注意将其大腿处咬伤,并扯坏尹某的衣服和执法仪。上诉人俞某甲接到俞某乙的电话称其母亲吴某甲在抢救时立即赶到现场。当俞某甲赶到现场未看见吴某甲时,便威胁民警及工作人员说:“你们今天一个都不要走”,接着又煽动村民到县政府去闹事,不让工作人员及民警离开。原审被告人俞某丙得知民警在抓人时便边敲锣边喊:“选举点打到人了,大家快一起去那里”。俞某丙到现场后又辱骂民警,并威胁平定乡纪委书记徐某说:“你凭什么抓人,你不放我的人今天就选不得,不放人就要死人”,同时还煽动村民把两边的路都堵死。因俞某甲、俞某丙的煽动,选举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当工作人员及民警被迫撤离现场时,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俞某庚、俞某辛等人边追边喊“不能让人走”,并一路围堵至前山小学。工作人员及民警、特警到达学校后,俞某甲、俞某丙等人将校门锁上,不让车辆离开,俞某辛则开小货车将校门口堵住。俞某甲、俞某丙还先后打电话威胁徐某及其家人称“要徐某抵命”。俞某丙堵在校门口扬言说:“一个都不要出来,出来一个打死一个。”工作人员及民警、特警被围困在小学内两三个小时才得以离开。经鉴定,吴某丙、尹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3日,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俞某庚、俞某辛、俞首和、俞某壬、俞某戊、吴某乙、艾某、俞某己、吴某丙、张某甲、李某甲、吴某丁、俞某癸、赵某、冯某、邵某、李某乙、尹某、洪某甲、邓某、胡某、夏某、万某、易某、吴某戊、刘某、吴某己、徐某、李某丙、周某、张院长、张某乙、蔡某、吴某庚、俞某子、俞某丑、洪某乙等人的证言、夏某、万某、吴某戊、刘某、吴某己、徐某、张某乙、蔡某、吴某庚、俞某寅、邓某、洪某甲、李某乙、俞某癸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平定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平定乡前山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情况说明、平定乡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实施意见通知、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诉人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俞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俞某丁、俞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俞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吴某甲、俞某甲、俞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量刑妥当,但对上诉人俞某甲、俞某乙尚可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俞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被告人俞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俞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上诉人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延至2016年2月4日止。)四、上诉人俞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延至2016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