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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黔05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3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威宁自治县六桥办事处“星空网吧”内,将与其邻坐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马蒙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18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舒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舒某来到威宁自治县六桥办事处“星空网吧”内,趁在该网吧内183号机上上网的被害人马蒙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马蒙放在电脑桌上一部串号为359294060362585的苹果6S手机盗走,次日以700元之价卖给姚国栋。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马蒙。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蒙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6018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舒某的供述、姚某某的证言、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601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胡朝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