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荣山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山,曾用名李云辉,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释放,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山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李荣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荣山在明知被害人张某1(女)系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与被害人张某1在李荣山位于屏山县太平乡龙山村的家中发生性关系。经四川省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疾病发病期,张某1在本案中无性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荣山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出院证、残疾人证、谅解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张某2、方某、田某、沈某、刘某2、孙某的证言,四川省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5]40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山明知张某1系精神病患者,无性防卫能力,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荣山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鉴于被告人李荣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人民陪审员 童代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