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阿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6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阿某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乌某某(2008年11月5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阿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乌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现双方有坐落于乌兰哈达镇东苏嘎查的砖木结构平房两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义勒力特镇东包嘎查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智力障碍,无独立生活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智力不全,自理能力不足,本人需要弟弟抚养,可以认定其无力抚养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乌某某由被告阿某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坐落于乌兰哈达镇东苏嘎查的砖木结构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纯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