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贞祥与许树龙、阳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祥,许树龙,阳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王贞祥,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树龙,男,1972年8月17号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阳祥秀,女,1967年10月10号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贞祥诉被告许树龙、阳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祥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阳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贞祥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一直在江浙从事建材经营。2012年9月9日,二被告在苏州经营建材加工厂因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9月9日还清本息,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是于2014年3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发现二被告虚假离婚而逃避债务。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40万元及利息(庭审时明确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贞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离婚登记资料,证明:1、原、被告身份以及主体资格;2、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涉诉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2、许树龙出具借条2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许树龙的手机信息,证明:1、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许树龙、阳祥秀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王贞祥所举证据分析认为:王贞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许树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王贞祥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树龙、阳祥秀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9月9日,许树龙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贞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于贰零壹叁年玖月玖日之前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许树龙2012年9月9日。¥400000。”到期后,许树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是于2014年3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本人向王贞祥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许树龙2014年3月7日。”王贞祥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贞祥与许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王贞祥已履行借款义务,许树龙应依约定及时还款。因双方未依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逾期之日许树龙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王贞祥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许树龙、阳祥秀未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龙、阳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贞祥借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许树龙、阳祥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