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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道芝与巩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芝,巩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55号原告刘道芝,居民。被告巩玉成,个体户。原告刘道芝与被告巩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芝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装修沂蒙商城商铺,购买我瓷砖后,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支付货款,直到2014年1月25日,给我写了一张26000元的欠条,并强行将564元扣除,并承诺在2014年5月1前付清,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玉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巩玉成购买原告刘道芝瓷砖,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欠瓷砖款26000元”,至今该款项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546元的请求中546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道芝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巩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