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冯立新与连明福、中江富鑫页岩机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新,连福明,中江县富鑫页岩机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15号原告:冯立新。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福明。被告:中江县富鑫页岩机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立新诉被告连福明、中江县富鑫页岩机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立新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立新撤回对被告连福明、中江县富鑫页岩机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2.00元,减半收取2606.00元,由原告冯立新负担。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