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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扬州江亚消防药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江亚消防药剂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946号原告扬州江亚消防药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童祥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江亚消防药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亚公司)与被告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育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伟代表单位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41万元,原告的财务负责人代表单位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5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事由为“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5000元直至给付之日。原告江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5日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0日汇款单据两份,用以证明由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分别汇款59万元、41万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明;3、原告的原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刘伟为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企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于英系原告的财务负责人,于英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企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5、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世洲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世洲公司向原告江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伟和原告的财务负责人于英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春明帐户41万元和59万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5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孳息,故原告主张孳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世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江亚消防药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扬州江亚消防药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