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与王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菲,王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1号原告方菲,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淑芝,女,1971年4年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方菲与被告王淑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又到原告村卖凉皮,并用喇叭大声叫卖,严重影响了原告丈夫郭广润休息。原告劝说被告小点声,被告不听,仍用喇叭大声叫卖,原告阻止,被告先用手抓打原告,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为节省开支未住院回家疗养,休息八周。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元、误工费5197.92元、护理费1299.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册,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以证实其伤情、医疗费数额及其他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殴打、损害原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关于此次纠纷的行政卷宗材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的行政卷宗材料中自己的笔录及袁宝华的笔录部分无异议,对王淑芝的笔录不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的行政卷宗材料中自己的笔录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及袁宝华的笔录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在宝坻朝霞街道三岔口村集市上从事凉皮豆皮等副食品零售的商贩。2015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此摆摊并打开叫卖用的喇叭。原告之夫郭广润认为被告用于叫卖的喇叭声太大影响其休息,即将自己的夏利车和货车堵在了被告摊位前,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原告方菲将被告的喇叭踹坏,进而与被告互相抓挠,��手抓打对方,后双方倒地。原告当日入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并支付治疗费356元。原告未住院,医院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5月8日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经查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6月2日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经查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医院建议休息四周。建休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到宝坻区岔口卫生院检查,支付治疗费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商贩叫卖属正常现象,原告之夫郭广润本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噪音问题,但却采取用车堵被告摊位并脚踢被告豆皮箱的行为,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初因。原告方菲本应合���解决问题,但却采取与被告互相抓挠的举措,导致事态升级,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作为临街商贩,采取叫卖的方式虽属正常行为,但亦应考虑到对周边住户的影响,不应产生过大的噪音。被告虽否认对原告有损害行为,但在公安宝坻分局的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结合原告入院时间及其伤情,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与被告此次纠纷所致。在事件发展的过程中被告未妥善处理问题,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此综合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本院认定原告方菲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王淑芝的责任比例为4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检查而产生医疗费416元,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在纠纷发生当天即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虽未住院,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了医嘱的建休期间,该段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按责赔偿。因原告为农民,故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92.82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共计八周即56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入院检查后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学证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学证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复查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检查过程,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菲各项经济损失2305.56元(其中医疗费416元、误工费5197.9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763.92元,按40%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王淑芝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杨二〇一六���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晨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