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青、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55-1号申请执行人:李青,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浔南大道中段南湖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9849107-4。法定代表人:项善友被执行人:项善友,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沈美英,女,汉族,1968年6月3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向申请执行人李青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利息为225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二、被执行人沈美英对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62050元,本案执行费95142.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银行存款27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