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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萌与伊莎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萌,伊莎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萌。委托代理人孙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莎莎。委托代理人陈峰德。上诉人杨萌与被上诉人伊莎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萌的委托代理人孙岩、被上诉人伊莎莎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杨萌应朋友王丽君之托,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站支行先后两次向户名为被告伊莎莎、卡号为195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款26000元和2000元,共计28000元。转款后被告伊莎莎将该工行卡注销。后王丽君男友王亚铖替王丽君向原告杨萌给付28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王亚铖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伊沙莎归还不当得利28000元、利息1568元、交通及住宿费1413元,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亚铖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陈述给被告伊莎莎汇款是因为被告伊莎莎向王丽君借款、王丽君因资金周转不开又委托其给伊莎莎汇款,后王丽君男友王亚铖替王丽君向其偿还了28000元,依据原告的诉称,该28000元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归还28000元及利息15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又主张将28000元返还王亚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杨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账户多出28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其获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2、上诉人已将王亚铖先前给付的28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退还,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驳回诉请不当。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萌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王亚铖的收据,证实杨萌已将28000元返还王亚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其给被上诉人伊莎莎所汇的款项系受其友王丽君之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后王丽君男友王亚铖已将该款偿还。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款项与其所述事实自相矛盾,且在所诉款项已偿还的情况下,又在二审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该款返还,该事实的变化亦不能成为其诉请成立的理由。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杨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