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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李光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诉讼代理人张廷孝,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开远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胞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昌凡,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光华,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砚山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忠砚,男,1976年5月29日生,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职工,现住砚山县。系被告人李光华堂弟。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邓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廷孝、李昌凡,被告人李光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忠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由于砚山县移动公司到者腊乡羊革村民委阿某小寨组修建4G移动塔,在此过程中张某1等人出面阻拦,张某1称修建移动塔的土地是她家的,其后与被告人李光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光华出手打伤张某1。经鉴定:张某1身体受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华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华犯罪时已满70周岁,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4年10月10日,砚山县移动通讯公司要在阿某建盖发射台,看中了原告家在寨头的承包地,准备征用该地,村民担心发射台对人体会造成伤害,不同意建盖,李光华用手指头指原告,原告出于本能,也出于防卫,用手推开李光华的手,李光华即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故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0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诊查费5611.45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1344元、后续医疗费3300元,交通费782元,共计29137.4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伤情鉴定费收据、病情证明及出院证、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发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发票、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文书等证据。被告人李光华辩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李光华向法庭提交了证明、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砚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核实被告人李光华提交的被害人张某1的病历资料,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的影像号043189号砚山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中手书部分系该院放射科张孝武医生所写,被害人张某1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主要用于治疗左侧侧脑室及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药物计价人民币335.20元。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4年10月10日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4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华出生于1944年9月16日,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华在砚山县公安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10时30分,犯罪嫌疑人李光华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投案。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移动公司的施工人员到寨头安装4G塔,附近的几家村民就过去让对方不要安装在那点,张某1说那点时她家的土地,不让安。李光华就走过去指着张某1说:你说是你家的土地叫你拿土地证来看。这时李光华就用手指着张某1的头部一下,张某1就还手抓着李光华的眼角部位,并抓流血,这时李光华就用拳头冲着张某1的胸部打了一下,张某1往后退了几步,这时村干部梁某1就上前去将李光华拉着,其他人也上去劝阻,叫双方不要闹,张某1就走着回去了,之后是第二天到医院检查才知道受伤的。6、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移动公司的职工到阿某小寨安装4G塔的时候,张廷说那片空地是她家的,不给安装,并站在现场不断地骂,李光华就叫张某1回家去拿土地承包证来看。张某1就和李光华吵起来,张某1就用手指戳着李光华的眼睛,将李光华的眼睛戳出血,李光华就用右手拐及右手手臂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被推了退后两三步,随手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李光华,李光华就站过去将张某1手里面的砖头抢了丢掉,张某1手里面的砖头被抢后,她见李光华的眼睛出血就跑开到十多米远的位置站着用壮族话骂李光华,随后旁边的村民就互相劝说两人,叫两人不要闹了,随后两人就没有闹了,我叫李光华赶紧回家去包扎自己的眼睛。7、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乡镇府的领导、移动公司的领导、村民委的领导、村小组的领导,到阿某小组看移动公司的动工建信号塔。准备施工时,阿某小寨的村民张某1说那块地是她家的,不让在那里建塔,村民委的监督员李光华就指她说你不要在这里闹了,张某1就用手将李光华的眼睛戳出血了,我们赶紧过去将他们拉开。她怕李光华去打她,她又去捡了一块砖头,准备拿去打李光华,被我将她的砖头抢丢了。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移动公司选在阿某小寨寨头建信号塔,我们乡上的就和移动公司的人一起去看施工。大约在10点钟左右,我们在施工现场施工,阿某小寨的张某1和她丈夫就来阻拦,说是她家的地,辱骂我们和羊革村民委的干部,李光华就走过去好张某1说你不要在这里骂了,你说是你家的土地,就回去拿土地证或是承包合同书来看,如果是你家的土地,移动公司该怎么补偿你家的就怎么补偿,在说的时候李光华就用手指着张某1一下,张某1就冲过来用手指戳在李光华的眼睛上,李光华的眼睛当时就出血了,我和梁某1就赶紧去把李光华拉出来,用纸帮他止血,然后就带李光华到医务室清洗眼睛了。9、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砚山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找我和张某2书记协商再寨子建一个基站塔,经过双方协商,把建基站塔的地点选在我们的寨头空地处。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砚山县移动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挖基坑的时候,附近的村民就来阻止,张某1、沈某3、梁某5等人就说在那里建基站塔会影响人和牲口的生长。村民委监督委员会主任李光华就叫他们不要闹,这块空地是村上的,不是私人的,张某1就说土地是她家的,当时李光华就叫她回去拿土地承包书来瞧,但张某1不去拿,而是跟李光华吵架,吵着吵着,张某1不服气就去抓李光华,当时还把李光华的左眼角处抓淌血了,李光华想还手打张某1我们就把他们拉住了,李光华也没有打着张某1。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砚山县移动公司的在阿某小寨村里面安装一个移动基站,后面几天不知道是什么人把建基站的基础工程砸坏了,案发当天乡上的领导和村委会、阿野小寨村小组的人同与移动公司的人员一起去看情况,一开始附近的几户村民出来说是不让在这里建基站,并提出来他门的顾虑,后经过移动公司的人员解释后这几户人家就离开了。这些人散了后张某1和他丈夫梁某6就围上来,张某1提出这片空地是他家的,与我们几个村委会的人员和乡镇府的人员吵闹。在争吵的时候李光华就提出来地是你家的,你拿出土地承包证出来就清楚了,如果是你家的,移动公司的会补钱给你家的。说着的时候梁某6就退出来了,他老婆张某1就向着李光华去吵,还用手去指李光华的头,指指就看见她用手抓了李光华的眼睛,还把李光华的眼睛抓出了血,见李光华眼睛出血我们就去把他们拉开了,我把李光华拉到我开的诊所进行了包扎。1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者腊乡政府办公室接到阿野村民委打电话说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羊革村民委阿某小寨安装移动4G塔,但是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乡长王某1就叫我和他一起到阿某小寨去解决。赶到现场时,有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羊革村民委及阿野小寨的村干部,还有四五个村民在现场,我们与村民委及村干部向群众解释安装的好处及说明他们顾忌的事情,但是还是有一个女性村民在那点骂,还说建4G塔的是她家的土地,就在那里骂。羊革村民委的村务监督员李光华就站出来用手指着那个女村民骂,那名女子就用手抓李光华,将李光华的眼角部位抓流血,李光华发现自己被抓流血就用拳头打了那名妇女两三拳,那名妇女也用拳头打李光华,我们见到两人打起来,我和村干部就拉着李光华,劝阻他不要闹,我们将李光华拉开,村民委的沈某1就过去劝说那名女子,随后双方就没有动手了。1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们移动公司接到者腊乡政府的电话说我们公司在阿某小寨建4G塔的施工队正在施工,遭到当地村民的组织破坏,叫我们下去看一下,然后我就与公司的另外两个职工一起赶到者腊政府,和乡长王某1及政府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看到现场有五六十人,我们首先去看我们建4G塔的损伤程度,随后就看见姓李的村干部眼角不断的流血,我们就去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他告诉我们说是被一名阻止我们移动公司施工队的人员施工的妇女抓着,然后政府的乡长就说了好多话,劝阻大家不要闹事,将围观的群众及闹事的群众都劝散,并要求施工队停止施工,说说过后,乡长就叫我们及村民委及村干部开会商讨解决事情,与姓李的村干部闹架的那名妇女有追过来拉着乡长说:我被那名村干部打了,你们就这样算了?还说自己的胸口疼,乡长就说你要是身体哪点不舒服你就赶紧去看医生,我们有车也可以拉你去,但是那名妇女不听还是在那里闹,吵了一会她就回去了。13、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早上9点多钟,我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出去看时见到者腊乡政府的干部、村民委的干部、阿野小寨村小组干部、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十多个和我兄弟媳妇张某1都站在我家房背后那里。当时我见着李光华用手指着张某1的头说你有土地承包书,你回去拿来,张某1就伸手去拨李光华的手,不知道是谁的手戳着李光华的眼睛,当时李光华的眼睛就淌血了,李光华冲上去就用手打了张某1的胸口两下,就被梁某1拉开了。之后张某1就自己走着回去。14、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家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出去看见有很多人站在我家门口,其中李光华和张某1在吵架,两人一边吵一边还用手指着对方,李光华就用手指着张某1的额头,张某1就用右手戳李光华的眼睛,眼睛还出血了,但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戳的李光华那只眼睛。李光华见眼睛出血了就用拳头打了张某1的胸口一拳,还在准备打的时候就有人来劝了,之后就散了。15、证人张某3、王某2、梁某4的证言,证实:在张某1与李光华打架之前没有听说张某1去医院看病,在其受伤后住院期间也没有看到或者听说她有摔伤或者其他原因再次受伤,在张某1住院回来之后其还会做一些农活。1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李光华和张某1因移动公司建移动塔的事情发生争吵。1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在家里面听见外面有人说移动公司的又来我家背后的空地那点安装4G塔,我就跑出去看,我就见到有者腊乡政府的乡长王某1、羊革村民们、村干部及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那点,我就上前去说不给安装在那点,就和村民委吵起来,村民委的李光华就喊我拿土地承包使用证来看,我说土地证是有的,我正准备要回来拿土地承包使用证给他们,李光华还在指着我骂我,我见他走过来,我就和他对骂,他就用手指着我的头,我就还手将他的手拨开,他就用手摸了一下他的眼睛,就发现有血,我也看见他的眼睛角在流血,李光华就说我打着他,然后就举起拳头打在我的胸口部位,一下打正正的胸口位置,一下是打在靠左边肩部的胸口上,梁某1见到李光华打我就将李光华抱住并说不要这样打,不要这样打。我见李光华被拉住我就走开。在被李光华打了之后我回家了一趟再回到现场之后才感觉到胸口疼痛的,在这期间我没有受过其他的伤害,李光华也没有打着我的背部。我被打之后去到者腊医院,者腊医院称不会治疗,开了一条药膏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一早在去县医院治疗。在我被打后到我去县医院治疗的这段期间我没有受过其他的伤害,我在做CT之前也没有受过其他的伤害。18、被告人李光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1因建基站的事情发生争执,用手指着张某1的时候被张某1用手抓着眼睛,否认打着张某1的事实。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某小寨寨头建信号塔的地块。中心现场位于阿野小寨寨头乡村路到田边地头××路上。现场未见其余痕迹物证。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光华指认其与被害人张某1争执现场位于砚山县头。21、活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及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定字第8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伤致胸骨体中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2、关于张某1住院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于2014年10月11日到砚山县医院住院,由县医院DR影响诊断为:胸骨体中下段骨折,并建议张某1行CT三维重建进行明确诊断。鉴于当时县医院无CT三维重建技术,故建议患者到外院行CT三维重建,但患者一直未到外院检查,直到县医院2014年11月初有CT三维重建技术后才到县医院作CT,检查结果为胸骨体中部骨折,其下端稍向前方移位。由于DR影像检查与CT检查的精细程度不一致,所以导致在诊断后的书写结果出现细微的差异。23、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螺旋CT扫描检查报告、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液分析检验报告单、体液检验报告单、免疫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免疫检验报告单、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胸骨体下段骨折、左侧侧脑室及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头部及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24、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支付医疗费5611.45元。25、车票4份,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11日,起讫地点为砚山至者腊,金额27.5元。26、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支付伤情鉴定费400.00元。27、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的影像号043189号砚山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中手书部分系该院放射科张孝武医生所写,被害人张某1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主要用于治疗左侧侧脑室及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费用合计人民币335.20元。28、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证实因李光华、张某1调解意见分歧较大,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月娇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阿某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建塔的地不属于农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光华、被害人杨某1各持有一把刀,且证人孟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光华的供述能证实在李某2倒地处被告人李光华用刀刺被害人杨某1头、背部,后又刺伤被害人杨某2,致杨某1死亡、杨某2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光华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光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装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光华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光华在听到杨某2打电话叫人时,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斗殴,其也打电话邀约人,说明被告人李光华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目的,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光华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仅有接到杨某2电话而赶到现场的杨某1手里有刀,动手打架的只有杨某2、杨某1与李光华、李某2、李某3,在双方追撵过程中,李某3因李某2受伤倒地而停下照看李某2,二人未再参与打架,此后仅有李光华与杨某2、杨某1在互相殴打,结合苟开勇、朱某的证言,能证实在斗殴结束后李光华、杨某1手里各有一把刀,故不能查清被告人李光华作案用的刀的来源,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光华从被害人手里抢刀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光华非法持有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射钉器改装枪,对社会的稳定具有威胁性,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没有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张某4惠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食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的起讫地点日期与实际医疗日期不符,但其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检查系复查,为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NO.24986377号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2份,系同一票据的第二联与第三联,重复计算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张某惠某立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244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共计21635.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在被杨某1追撵过程中受伤倒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停下照看李某2,二人未再与杨某1、杨某2打斗,杨某1死亡、杨某2重伤的后果均系被告人李光华造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李某3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李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9年2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明、张云惠因杨某1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4498.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人李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医疗费198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635.8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明、张云惠、杨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五、没收本案涉案刀具亮银色折叠刀一把、黑白迷彩色折叠刀一把,没收被告人李光华非法持有的射钉器改装枪一支,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培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