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成龙与纪晓虎、黑山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龙,纪晓虎,黑山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刘成龙,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号综合服务楼*楼,身份证号2201031991********。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号*单元*楼,身份证号2101111976********。被告黑山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平安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桂荣,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龙与被告纪晓虎、黑山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被告纪晓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龙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43分,被告纪晓虎驾驶辽G-D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辽G69**挂车),沿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城区北四环路问天物流门前处左转弯时,遇刘成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四环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刮碰,致刘成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纪晓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311,101.62元。经鉴定:1.刘成龙右侧肢体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成龙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3.刘成龙此次外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刘成龙此次外伤后的医疗依赖应以500元/月。辽G-D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籍所有人为被告辉煌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原告损失共计1,003,334.47元[其中医疗费311,1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61.52元(124.08元/天×69天)、误工费17,857.84元(98.12元/天×182天)、残疾赔偿金151,784.09元(10,780.12元/年×20年×88%×80%,已乘事故责任比例系数)、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护理依赖费452,892.00元(124.08元/天×365天×20×50%)、医疗依赖费120,000.00元(500.00元/月×12月×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晓虎和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纪晓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辽G-D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辽G69**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挂靠辉煌运输公司经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余的损失听从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0.00元。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事故无原始现场,因此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4处10级应分别按1%计算。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主张50%的赔付比例过高。原告病历记载其于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在重症监护期间,医院安排护理人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扣除重症监护的23天。原告提供的五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系重复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成龙为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3日12时43分,被告纪晓虎驾驶辽G-D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辽G69**挂车),沿长春市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城区北四环路问天物流门前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成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四环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刮碰,致刘成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纪晓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成龙被120急救车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抢救,并在神经外一科住院26天。刘成龙支付120急救费243.20元。刘成龙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颧弓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胸外伤、肺挫伤、锁骨骨折、液气胸、肋骨骨折、胫骨骨折(左侧)。在插管全麻下于2014年11月24日实施气管切开术;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成龙自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在重症监护室,于2014年12月19日7时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胸部CT及骨科会诊;病情变化随诊。刘成龙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门诊医疗费6,778.64元、住院费269,483.08元。2014年12月19日10时,刘成龙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当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上颌骨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刘成龙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05.00元、住院费31,834.80元。原告刘成龙在开庭时提交了外购药机打小票5枚,金额模糊不清。依原告刘成龙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刘成龙右侧肢体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刘成龙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00元。3.刘成龙此次外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刘成龙此次外伤后的医疗依赖应以500元/月。刘成龙支付鉴定费3,300.00元。辽G-D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籍所有人为被告辉煌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晓虎支付给原告刘成龙10,000.00元。另,被告纪晓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成龙自行委托的鉴定有意见,认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纪晓虎称其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辉煌运输公司经营,并且事故发生后,纪晓虎支付10,000.00元,虽然被告纪晓虎未提供挂靠协议,辉煌运输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纪晓虎的主张符合一般营运车辆的管理模式,其主张予以认定。故原告刘成龙的损失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和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纪晓虎赔偿,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晓虎已支付的1万元应从其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纪晓虎驾驶的辽G-D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并且被告纪晓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成龙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70%中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纪晓虎赔偿,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系重复主张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纪晓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成龙自行委托的鉴定有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成龙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依赖费和医疗依赖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正规发票部分不予保护,合理医疗费金额共计308,444.72元;因重症监护期间,不需要家属陪护,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扣除重症监护的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707.68元(124.08元/天×46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请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保护185,418.06元(10,780.12元/年×20年×86%);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依赖费和医疗依赖费符合规定,予以保护;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45,000.00元;根据原告最后获赔数额,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保护29,7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龙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60,220.30元[其中医疗费308,4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医疗依赖费120,000.00元(500.00元/月×12月/年×2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5,707.68元、护理依赖费452,892.00元(124.08元/天×365天/年×20年×50%)、误工费17,857.84元、残疾赔偿金185,41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00元;二、被告纪晓虎赔偿原告刘成龙228,154.21元[(1,160,220.30元-120,000.00元)×70%-50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9,75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纪晓虎还应赔偿原告刘成龙251,204.21元;被告黑山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晓虎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晓虎负担12,510.00元,被告黑山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成龙自行负担1,9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