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国英与朱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英,朱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00号原告何国英,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朱钢,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国英与被告朱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国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英、被告朱钢委托代理人张靖鼎、杨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英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朱钢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钢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款3.6万元,现只欠36.4万元借款未予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朱钢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国英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国英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朱钢2015年9月1日。此款农商行转的账。”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朱钢后于10月15日、11月4日、12月8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2万元,共计转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国英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何国英与被告朱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示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归还的3.6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6.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国英借款36.4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国英对被告朱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朱钢负担5900元,原告何国英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