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储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储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宜兴市华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56024-2。法定代表人潘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学敏,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受储学敏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华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储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储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储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储学敏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多次向其公司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265000元。后储学敏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学敏辩称,华泰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是华泰公司职员,2013年、2014年其帮华泰公司承接了石安五标、京石七标业务,其在该两项业务中应结算有240000元业务费,但华泰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借款实际是暂支的业务费领款,应和业务费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储学敏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分七次向华泰公司共计借款265000元。储学敏在用途均标注为借款的七份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储学敏未能及时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故华泰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储学敏为证明与华泰公司有业务费结算,向本院提供了华泰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7项目部签订的《土木格栅采购合同》原件、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KJ5项目经理部的《土木格栅采购合同》样本;华泰公司与储学敏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销售员奖励办法考核细则和处罚条例》原件各一份。对此,华泰公司陈述,该两笔业务费已经结算,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供货核定结算表》,但储学敏均没有在该两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土木格栅采购合同》、《土木格栅采购合同》样本、《销售员奖励办法考核细则和处罚条例》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储学敏向华泰公司出具借据,且储学敏认可已经取得借款现金,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储学敏应当全额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储学敏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储学敏,储学敏尚欠余款20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储学敏辩称,有两笔业务费未与华泰公司进行结算。因业务费结算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储学敏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对储学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泰公司200000元。如果储学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储学敏负担。该款已由华泰公司垫付,储学敏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华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林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