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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佳热处理机械设备厂与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苏州市华佳热处理机械设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华佳热处理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号。诉讼代表人戴建虎,该厂总经理。上诉人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精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华佳热处理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华佳机械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商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1月11日,华佳机械设备厂以中钢精锻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华佳机械设备厂与中钢精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华佳机械设备厂为中钢精锻公司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截至2015年10月,经双方对账确认中钢精锻公司结欠华佳机械设备厂价款共计人民币186407.39元。现尚欠华佳机械设备厂价款人民币166407.39元,华佳机械设备厂多次催讨,中钢精锻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中钢精锻公司支付华佳机械设备厂价款166407.39元及该款利息。中钢精锻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该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佳机械设备厂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苏州市相城区,据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钢精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钢精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钢精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华佳机械设备厂提供的材料,双方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应是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华佳机械设备厂所在地,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388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法人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中钢精锻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88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钢精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