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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黎秋馨与卓尔宝沃勤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秋馨,卓尔宝沃勤武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39号原告黎秋馨。委托代理人余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尔宝沃勤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岸区江岸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九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家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秋馨诉被告卓尔宝沃勤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秋馨及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卓尔宝沃勤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谭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将届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院长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秋馨诉称:我与卓尔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分两次签订了为期各为一年的《劳务合同》,约定我在卓尔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另有其他补贴每月105元。在工作期间,因我业绩突出,卓尔公司承诺按业绩给予提成。我共追回724700元的贷款,按行业最低提成比例6%,卓尔公司应付提成款43482元。2015年3月22日,公司要求我追讨一笔账款,约定给我20%的提成,我共追回218000元的账款,应得43600元的提成。在工作期间,卓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起,卓尔公司无故不再向我发放工资,也不支付约定的两项提成款。经我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卓尔公司向我支付:1、拖欠的工资150867.8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业绩提成43482元;3、追账款提成4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卓尔公司负担。被告卓尔公司辩称: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与黎秋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黎秋馨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岗位为财务副经理。同年8月29日,双方确认试用期总薪酬为每月6000元。12月11日,黎秋馨因岗位变动,其薪酬也调整为每月10000元。2014年8月26日,我公司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中,发现黎秋馨早已享受退休待遇,故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起,黎秋馨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5000元。同时应黎秋馨的要求,双方又倒签了一份2013年8月26日的《劳务合同》,因笔误,错将其报酬写为每月15000元。该补签的《劳务合同》中15000元工资既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也违背客观事实。黎秋馨报酬是随着时间推移、岗位调整逐步增加的。另外,我公司从未对黎秋馨承诺过业绩提成,追讨账款是其应尽的工作职责,其要求提成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黎秋馨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黎秋馨被卓尔公司招聘为财务副经理,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黎秋馨从事财务副经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公司根据经营效益和个人表现业绩发放奖金。同时卓尔公司的员工入职审批表载明黎秋馨试用期薪酬每月6000元。双方合同履行至同年12月,卓尔公司根据黎秋馨的工作表现,经公司内部审批,将黎秋馨的工作岗位由财务副经理调整为财务经理,月薪由6000元调整为1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6日起调整。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黎秋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生效至2014年8月25日终止,黎秋馨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劳务报酬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10700元。该合同卓尔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黎秋馨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上述《劳务合同书》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续签了一份《劳务合同书》,除合同期限续延一年外,合同其他内容与补签的《劳务合同书》一致。2015年4月16日,黎秋馨为公司追讨回欠款二十余万元。2015年5月25日,卓尔公司工作人员向黎秋馨的邮箱(2318061370@qq.com)发出通知,告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以来,黎秋馨一直未经请假和办理任何手续未至公司上班,多次口头通知其前来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均未回复,现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敦促其尽快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7月21日,卓尔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黎秋馨的邮箱发函,内容为“鉴于自3月26日起你一直未出勤,卓尔宝沃勤公司与你不存在劳务合作关系,现卓尔宝沃勤公司核发你三月份劳务薪酬,请查收”。7月22日,黎秋馨回卓尔公司报销了其工作期间的相关费用6022.50元。另查明,卓尔公司实际向黎秋馨发放薪酬明细如下:2013年8月1402.30元、9月4955元、10月4955元、11月6779.67元、12月10164.21元、2014年1月8042元、2月11962元、3月11962元、4月11962元、5月11962元、6月11962元、7月14902元、8月14902元、9月14902元、10月14902元、10月14902元、12月15105元、2015年1月15105元。此外,2014年3月10日补发2013年10、11月工资3998.60元,2015年4月9日补发2月工资13242.50元,7月22日补发3月工资10257.76元。以上合计发放薪酬228327.04元。在本案审理中,黎秋馨当庭放弃了要求卓尔公司支付业绩提成43482元和追账提成436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短信及QQ记录、电子支付凭证、转账回单、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审批表、评估表、调职调薪审批表、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黎秋馨入职时与卓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由于黎秋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退休待遇,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双方补签了2013年8月26日的劳务合同变更并理顺了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黎秋馨的劳务报酬金额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实际发放均不一致,虽然2013年8月26日的劳务合同是补签的,但从法律角度可视为双方对劳务关系的追认和对合同内容得重新约定,且从实际履行看,卓尔公司对黎秋馨的劳务报酬金额也多次进行过调整和追加,因此卓尔公司以笔误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黎秋馨的劳务报酬从2013年8月26日起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计算。关于双方劳务合同终止的时间,黎秋馨2015年4月仍在履行职务,为公司追讨账款,卓尔公司在2015年5月才向黎秋馨发邮件终止劳务关系,黎秋馨亦无证据证明2015年4月以后仍在为卓尔公司提供劳务,本院综合审查确定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黎秋馨主张的8月劳务关系终止、卓尔公司主张的3月劳务关系终止均缺乏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卓尔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为:2013年8月3000元(15000元/月÷30天×6天),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300000元(15000元/月×20个月),扣除已支付的228327.04元,卓尔公司还应支付黎秋馨劳务报酬74672.96元。黎秋馨主张的每月除合同约定报酬外还有105元补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卓尔公司本应足额结算黎秋馨的劳务报酬,对拖欠的款项,卓尔公司除承担支付义务以后,还应承担拖欠的法律责任,即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尔宝沃勤武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秋馨拖欠的劳务报酬74672.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74672.96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秋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卓尔宝沃勤武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