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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望华与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望华,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91号原告:陈望华,个体医生。被告: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工农湾樱华大厦A幢11层02房。法定代表人:汪群波。原告陈望华与被告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建英、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房屋及屋内电器设备出租给被告租用或经营,2015年6月2日因被告经营不善要求退租,遂与原告解除租约。但原告接手房屋后发现屋内原配备的冰箱1台、空调机2台被被告擅自卸下搬走,并欠下物业水电费212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拒不理会。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冰箱1台(美菱2门,价值2500元)、空调机2台(格力挂机、柜机各一台,共计11000元);支付水电费21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含房屋交割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退还冰箱、空调的依据。证据二:格力空调发票一张。证明空调价值2485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大张村4-1-1-1号房屋及屋内电器设备出租给被告居住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约事宜,代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三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为协议免租期,租金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金每三个月交付一次。出租期内原告或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一房屋《交割清单》载明冰箱一台、空调机四台等。合同并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大张村4-1-1-1号房屋租赁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房屋交割清单中物品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并表示不再租用房屋。原告在清理房屋时发现少了美菱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原告遂起诉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格力空调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清单中的物品设施,被告在交付部分租金后,提前退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并返还美菱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电费212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望华与被告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望华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望华美菱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缴230元),由被告武汉佃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雷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宁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