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晓宇与刘峰、刘功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宇,刘峰,刘功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855号原告:李晓宇,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美发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峰,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快递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功山,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系刘功山的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宇与被告刘峰、刘功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刘竞男,刘峰(即刘功山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宇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40分,刘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北二环交口往南侧50米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李晓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李晓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宇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致李晓宇右外踝、胫骨远端及距骨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3天,花费医药费29484.2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分别为30日、60日、18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李晓宇系合肥市庐阳区艾妮美发店高级美发设计师,月薪6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宇误工损失43983.3元。李晓宇自2013年5月10日入职后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小区内。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为刘功山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功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晓宇所受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晓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峰、刘功山连带赔偿李晓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023.6元(医药费2948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3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拖车费80元共计14752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万元按80%计算);2、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峰、刘功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刘峰、刘功山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复检,对李晓宇车辆的制动等性能有异议;2、李晓宇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李晓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2、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垫付李晓宇医疗费10000元;3、李晓宇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40分,刘峰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南侧50米附近变更车道时,遇李晓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此路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李晓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刘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宇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外踝、胫骨远端及距骨骨折。李晓宇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等。2015年8月17日,李晓宇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注意休息、随诊等。在治疗过程中,李晓宇共计发生医疗费29484.2元。事故发生后,李晓宇收到刘峰支付医疗费2180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功山,刘峰系刘功山的儿子,刘峰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晓宇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至合肥区艾妮美发店担任美发设计师,并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金都华庭小区内。还查明:2015年3月23日,李晓宇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晓宇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李晓宇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3、评估期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李晓宇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450元。上述事实,由李晓宇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功山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合同,刘峰提供的两张收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李晓宇提供的车辆拖移记账单,因上面标注了“发票已给”,但李晓宇未能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该记账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李晓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晓宇人身受到损害,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李晓宇的损失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功山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由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刘峰使用,刘功山对李晓宇的损害后果并没有过错,李晓宇要求刘功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刘峰的责任比例,由刘峰承担赔偿责任。李晓宇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29484.2元;2、误工费。李晓宇虽系合肥区艾妮美发店的美发设计师,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是在李晓宇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前,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应当包含了第一次住院时间,但不包括第二次入院误工期,第二次李晓宇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建休1个月,现李晓宇主张其误工期总计203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1185元(38091元/年÷365天203天);3、护理费。李晓宇主张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依据每日104.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2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峰、刘功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晓宇共住院23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李晓宇主张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峰、刘功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李晓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晓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后续治疗即李晓宇右双踝骨折内固定在位需遵医嘱择期手术取出,现李晓宇于2015年8月17日入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的费用已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李晓宇未能举证证明其仍需后续治疗,故本院对李晓宇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8、鉴定费。李晓宇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由于李晓宇在起诉前已经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且李晓宇将二次治疗费用一并在本案中主张,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不再支持,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再采信,本院酌定李晓宇的鉴定费损失为1650元,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刘峰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向李晓宇赔付;9、拖车费。因李晓宇未提交正规的拖车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晓宇的各项损失合计10985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074.2元。另外,李晓宇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对其精神也有一定损害,故结合刘峰的过错程度、李晓宇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晓宇81127元(109851.2元+4000元-31074.2元-16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724.2元,因刘峰与李晓宇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应由刘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应赔偿15906.94元(22724.2元70%)。现因刘峰已经向李晓宇支付21800元,超过其应付赔偿款5893.06元,故刘峰无需再向李晓宇支付赔偿款。而刘峰多支付的5893.06元,应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李晓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李晓宇还应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75233.94元(81127元-5893.06元)。对于刘峰多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宇75233.94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10元,由李晓宇负担7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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