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吃晚饭时饮酒。当天晚上20时51分,被告人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街”灯控路口时,由于杨某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致使该车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挡获。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8.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