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异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刘立传、宿迁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传,宿迁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宿迁市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异字第0054号异议人刘立传,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宿迁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南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翟一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宿迁市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90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宿迁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立传于2015年12月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该执行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立传称:2007年下半年,异议人在阜宁县建筑总公司从事土瓦工工作,该公司承建粤峰公司开发的宿城区富康大道399号商住楼。2008年粤峰公司未按时给付阜宁建筑总公司工程款,阜宁县建筑总公司和粤峰公司经协商,并经宿城区劳动局协商。几方同意将宿城区富康大道399号3幢3单元517号房屋抵劳务费,抵给异议人。后异议人对该房屋进行可装修并居住。2015年11月份,异议人因在外打工到老家居住不到两个月,该房屋邻居电话告知异议人称,有不认识的人打开房屋,声称该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其所有。原告闻听此话随即前往查看,果真如此。故提起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宿城区富康大道399号3幢3单元517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粤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0)宿城执字第0046-2号裁定书,查封了粤峰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城区霸王商城3幢324、411、413、422、517、518号商品房六套,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8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0)宿城执字第0046-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宿城区霸王商城3幢517、518号商品房进行了续查封。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霸王商城3幢411、413、517、518号商品房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25日,该公司出具苏信房地估字(2014)(宿)第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26日在淘宝网对霸王商城3幢411、413、517、518号商品房进行公开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阜宁县建筑总公司霸王商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粤峰公司书面报告,请求用霸王商城3号楼517号房屋抵工程款114416元。当日,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给予办理”。刘立传作为申请人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日,粤峰公司和刘立传就霸王商城3栋3单元517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商品房总价为11441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未约定交付期限。同时,刘立传取得一份金额为114416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系二期工程抵房款。2013年1月5日,刘立传持上述材料从街道办取得了霸王商城3-517号房金额为114416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再查明:本院在评估拍卖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该房屋当时无人居住,也没有装修,属于毛坯房。又查明:刘立传自称,该房屋买过之后没有居住,先是准备卖的,但因为没有手续别人也不买,所以没卖。2015年4月份装修给小孩上班居住。其自己一直居住在宿豫陆集老家自己盖得房子内。从签订合同后,其自己从未主动要求办理过房产证。在2013年取得购房发票后也未主动要求办理过房产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中,异议人刘立传虽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但涉案房屋直至本院2014年进行司法评估时尚处于毛坯房状态,本院张贴公告后也无人提出异议,且刘立传也自认该房屋在2015年之前一直没有居住,故在刘立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于本院查封之前交付其使用,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同时,异议人刘立传在其主张的以房抵款后,在长达近7年时间内没有主动要求粤峰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是在2013年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以后也没有积极主动的申请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其对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的过错。另外,本案异议人刘立传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受人,而是属于抵债不动产的受让人。本院认为,对于受让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即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受让人已经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应当予以保护,但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则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该种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故抵债受让人不应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即抵债受让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其不能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对抵债标的房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刘立传对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解除对宿城区富康大道399号3幢3单元517号房屋查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立传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洋审 判 员 沈金龙代理审判员 严 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