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鹏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锐,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里村附*组**号,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里村附*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鹏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天悦宾馆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K粉一小包。张某从被告人刘鹏锐手中购买毒品K粉后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天悦宾馆B405房间将被告人刘鹏锐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粉末8袋。案发后,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8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2.43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锐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鹏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天悦宾馆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1999年5月21日出生)贩卖毒品K粉一小包。张某从被告人刘鹏锐手中购买毒品K粉后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天悦宾馆B405房间将被告人刘鹏锐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粉末8袋。案发后,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8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2.4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鹏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邬某甲、施某、邬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鹏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锐现场查获的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贩卖成功,其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华雄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