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衢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水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式明,衢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启民,衢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负责人张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衢)质监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会同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被执行人承建的巨化热电厂10#机组技改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正在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了检查。查明,被告执行人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安装起重机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浙衢)质监罚告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浙衢)质监听告字(2015)10号行政案件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浙衢)质监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1、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浙衢)质监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