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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国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收,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收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收至本区北蔡镇中界村庄家队蔡家宅XXX号XXX室,弄断门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扭获,后由公安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国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庄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李国收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收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收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帆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