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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背篓、扳手行至垫江县裴兴镇一香菇基地处,趁无人之机,用扳手将同村村民吕某甲(三级肢体残疾)置于其田中的一台久高丰牌微耕机拆卸后,用背篓将微耕机盗回家中。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耕机价值1539元。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微耕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耕田机购买信息表、耕田机发票、残疾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乙、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