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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太谷县汇腾碳素有限公司与史小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汇腾碳素有限公司,史小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太谷县汇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碳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小娃。委托代理人贺刘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汇腾碳素公司诉被告史小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腾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仲,被告史小娃的委托代理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已经超出仲裁申请的时效,请法院判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效,并做出公正的判决。事情发生在2011年11月9日,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申诉至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此事,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太劳仲裁字(2012)第4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又上诉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了恰当的判决。被告从开始仲裁到一审法院又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只字没有提起过认定工伤及工伤赔偿的事宜。显然,当初原告与被告申诉到起诉再至中级人民法院的整个过程,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是正确的。因为被告本身就心虚,本来就不属于工伤,又如何能够提出工伤的主张呢?况且明知是工伤纠纷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却不主张呢?那么到现在又主张。依照《劳动仲裁调解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现在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出劳动仲裁的时效,太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不应当立案进行仲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纠纷。被告在原先前身的企业内受伤是事实,但被告的受伤不是在劳动过程中,而是在私自窜岗中受的伤,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违犯了劳动过程管理制度。造成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况且,依照原先告的管理制度应该处罚被告,但原告念其自身已经造成伤害,故当时未对其进行处罚,并在一开春上班时,根据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出于人道,协调保险公司为其进行赔偿,在赔偿过程中,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所谓的“意外事故证明”,最后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给予了6000元的意外损害赔偿金,这也说明了该起事故并不是因工作事故引起的赔偿,而是意外事故引起的赔偿。因此原告不承担其任何损失。认定工伤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如果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那么被告又为什么不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呢?并且本人又为何不自己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律师签字申请认定工伤。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做出的裁决显失公平。在仲裁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明被告是如何受伤的,就武断地说是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的伤。工伤事故的认定,不能把企业内所有发生的事就全部归结为工伤。本来被告是在窜岗过程中意外受的伤害,却认定这工伤,显然不符合实际,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效,并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辩称,因原告在2011年未与被告史小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按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被告先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进行了劳动仲裁及法院的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最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确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5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而可以确定被告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而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第35号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陪侍费标准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月数有误。各项目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停工多留薪待遇2300元/月×12月=27600元、陪侍费65元/天×18天=1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元/月×11月=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0元/月×21月=48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元/月×12月=2760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月×5月=11500元,另外原告还应当给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从事粉碎机操作工作,约定工资为60元/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原来的工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调整为80元/日。2011年11月9日晚7点多,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跌入地沟中,随后被工友救出,送至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2日转至洪洞县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7日出院,后在家休息。被告依法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太劳仲裁字(2012)第44号裁决书。被告对裁决书不服,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书不服又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4号判决书。被告遂向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2月28日确认被告构成工伤。而后向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2月6日认定: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八级、一般医疗依赖。后被告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该委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太劳仲裁字(2015)第35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汇腾碳素公司没有为被告史小娃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被告在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时自愿提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2)第44号裁决书,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2103年6月18日被告史小娃的上诉状,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第35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史小娃的身份证复印件,太谷县汇腾碳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劳动合同,太谷县新平碳素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鉴定费发票,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洪洞县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洪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新平碳素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的送达回证和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第35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认为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经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并经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被告的主张无相应新的证据佐证,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客观真实有效,我院予以确认。即:医药费4742.26元,陪护费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工资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劳动能办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共计132366.26元。原告应为被告史小娃缴纳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第62条、第64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4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太谷县汇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史小娃各项费用132366.26元。并为被告史小娃缴纳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祺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