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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务工。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被控盗窃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前往被害人龙某位于大英县回马镇金竹街42号附62号家中,准备找龙某耍。魏某某见龙某家大门未上锁,且家中无人,便进入龙某的卧室,发现床上放有一橘黄色腰包。魏某某便将腰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将腰包丢弃在卧室窗户与桌子的夹缝后,离开现场。次日,龙某报案至公安机关,魏某某闻讯后于当晚将所盗现金退还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挡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大英县公安局大公(回)勘(2015)第60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退还了被盗财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魏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毅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