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元谋县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楚中行初字第18号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姚县金碧镇金龙社区南营山。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公司员工。住大姚县XX镇XX街**号**幢**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XX,元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会议记录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卫、段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庭时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会议记录违法。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七棵树居民小组签订了租赁七棵树市场的租赁合同,用于举办商品展销会。由于商品展销会取消了行政审批,原告在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了备案,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28日,在七棵树市场如期顺利地举办了展销会。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对七棵树市场还有一次使用权。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同样的申报程序,在经信局、工商局、公安局、消防队备了案,并报告县政府分管领导口头同意之后,原告开始组织实施举办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元谋县双节商品展销会。但因行政非法干预,元谋县双节商品展销会被被告责令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1日发文,以未经批准为由强制非法取缔。商品展销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是不需要政府调控和前置审批的业务,何况国务院国发(2010)21号文取消了对商品展销会的行政审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发出关于对工商部门取消商品展销会行政许可的通知,可被告置之不理,对本属职能部门决定行政许可的商品展销会,仍死握该行政审批权不放,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在元谋限制或禁止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决定,并且下令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取缔了原告正在元谋七棵树市场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十五、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实施行政许可无法律依据,与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纯属滥用职权滥设行政许可事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坏的社会影响(经济损失另案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基于全县人民利益而决定要求原告停止举办展销会。虽然国家取消对举办展销会的登记审批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可以失去对举办展销会活动的监管。2014年12月,答辩人得知原告即将举办商品展销会,召集各有关部门了解后,得知原告即将举办的展销会活动没有按各监管部门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和经各监管部门备案,答辩人考虑到因原告举办展销会的选址及其他相关因素带来最突出的就是安全、交通秩序两大问题。在元谋县城区内,原来也举办过类似的商品展销会,但因举办单位及其他多方原因,曾经发生恶性案件;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经会议决定要求原告停止举办商品展销会活动,原告自知道答辩人的会议决定内容至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在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七棵树市场举办展销会,与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同年9月26日,原告向元谋县公安局及其消防大队写出安全许可申请书,并制作了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方案,12月5日,原告向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写出安全许可申请,12月31日,该派出所向原告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1月5日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派出所。同日,被告召集相关部门开会,形成会议记录:“……,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县城区不再举办商品展销会,根据相关部门反映,原告私自与元马镇张二村七棵树居民小组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并搭建了展棚,原告的行为没有得到县政府的批准和经信、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几个职能部门的审核意见,未经备案,属于违规行为,消防、交通安全隐患较大,社会维稳、市场秩序维护等压力较大。会议要求,为确保维护好我县市场经营秩序,消除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工商、公安、经信、消防、元马镇组成工作组,于今晚对原告在七棵树停车场内私自组织的展销会活动予以制止。”。该会议记录未送达原告。同日,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上述会议记录,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举办2014年冬季商品展销会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形式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政行为,未送达原告,没有外化,而是由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落实和执行,该局根据会议记录,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举办2014年冬季商品展销会的通知并送达原告,且原告也对该通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该通知的依据时也会审查会议记录,故会议记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大姚志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