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5年9月1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鄢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或者介绍销售,作案4起,数额达7720元。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桂阳县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3120元;被告人鄢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共计80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在桂阳县城欣艺琴行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路康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小绵羊)。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系刘某某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曾某某。案发��,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路康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1550元。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刘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并收取100元好处费。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930元。3.2015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刘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白色女式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白色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00元。4.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鄢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桂阳县宝山矿保障安置房后的新马路边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邓某乙的一辆喜马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刘某某将该摩托车���托被告人张某某骑回桂阳县和平镇代为销售,因摩托车要价太高,未销售出去,后被告人张某某作价13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经鉴定,被盗的喜马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价值为3040元。5.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桂阳县宝山南苑社区宝山厨房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光阳牌红色女式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光阳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620元。6.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鄢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桂阳县和平镇政府对面一居民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后二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和平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价值为1900元,被盗的钱江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鄢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摩托车损失4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通话记录,摩托车车辆信息,行驶证,摩托车照片,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侯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邓某乙、朱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桂阳县和平镇卫生院家中容留鄢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桂阳县和平镇卫生院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桂阳县和平镇卫生院家中容留刘某某、鄢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车辆已追回,未追回车辆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慧人民陪审员 江红梅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