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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建州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建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2号罪犯孙建洲,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孙建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26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孙建洲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建洲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孙建洲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驳回申诉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建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83.9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审判员  高兴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