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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伟、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伟,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石根、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志义。原告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瑕,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敬志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伟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志义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对被告刘伟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保证范围是被告刘伟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伟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付息至2014年5月6日。现被告刘伟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5月7日起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志义对被告刘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答辩。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刘伟和原告履行合同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敬志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形成《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月息2%,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营口慧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敬志义于借款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刘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另,2015年4月1日,营口慧昌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伟与原告形成对账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对账,被告已将2014年5月6日前的利息付清,尚欠本金30万元未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保证担保书》两份、《对账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与原告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从欠息之日2014年5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志义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对于被告刘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营口市西市区万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营口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志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伟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77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奇代理审判员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