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小榄镇鸿辉石材装饰工程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小榄镇鸿辉石材装饰工程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沈红燕。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鸿辉石材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何锦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110。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榄)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中(榄)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小榄镇鸿辉石材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鸿辉工程部)石材加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项目。该石材加工项目需配套的切割噪声和废水、粉尘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部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产,从事石材切割加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鸿辉工程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鸿辉工程部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石材加工项目主体工程(分切机1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经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使用;二、对鸿辉工程部处罚款10000元。2015年5月22日,市环境保护局向鸿辉工程部留置送达了中(榄)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鸿辉工程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内容,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内容。经催告,鸿辉工程部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榄)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鸿辉工程部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榄)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