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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鲍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甲。原告鲍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疑心病重,经常翻查原告手机并盘问原告,且经常酒后打人。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包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给原告女儿的抚养费50000元。被告包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加盖三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包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三、拍摄于2014年4月18日的照片二张,(2015)台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2.被告曾推倒原告致其脸部软组织挫伤;3.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对象已经为本院(2015)台三民初字第31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婚后双方偶尔发生争吵,被告曾推到原告致其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二年,并生育一女包某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