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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黄xx。被告杨xx。原告黄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xx称其急需要用钱还信用卡,当时被告到原告店中请求大半天,原告见被告可怜就答应借给被告6300元,说好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归还,结果至今未还。原告打电话多次,被告偶尔接电话,信息也不回。所以原告只有求助法院帮忙要回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现金3000元”、“今借到黄xx人民币现金3300元”,并注明“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归还6300元”。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自认、《借条》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做彩票生意,被告系其彩民;第一笔3000元大概是在2015年2月份借给被告的,当时没有写借条,然后被告在4月17日又找原告借钱,被告说急用并说在4月26日还,原告又借给被告3300元,所以就一起写了一张借条;并明确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63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荆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