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某甲、阴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阴某,沈某,董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阴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阴某、沈某、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阴某、沈某、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和被告人阴某、沈某一起到泰安市青松宾馆将赵某强行带至肥城市湿地公园,后被告人董某乙赶到现场。董某甲、阴某、沈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后四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带至白云山公园附近,董某甲、董某乙一直逼问被害人如何处理,直至被害人承诺支付2万元赔偿款并书写保证书后才让其离开。因被害人报案,四被告人未能取得财物。经法医鉴定,赵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阴某、沈某、董某乙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辨认笔录,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5)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款证明及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阴某、沈某、董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阴某、沈某、董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昊旭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