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妥军与被上诉人李彦军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军,李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妥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妥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妥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学锋、被上诉人李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妥军出具20万元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就20万元的借款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原告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其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原告陈述其从家中取出22万元现金,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妥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妥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的真相没有认定,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依法采纳,对案件事实认定含糊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被告在一审放弃抗辩,被上诉人庭后的陈述与辩解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行使了被告的抗辩权,并采纳了该抗辩理由,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彦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理由:我本来不认识妥军和马思军,2014年10月经马某介绍,妥军与马思军将其承包的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吉县李子沟至魏家套道路维修工程转让给被上诉人实施。并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给付846000元保证金及转让费,其中有446000元是上诉人交给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另40万元是上诉人要求我给上诉人和马思军支付的工程转让费。当时上诉人和马思军说等工程干完后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会把收取他们的446000元保证金退还我。2014年10月13日和14日、30日我分别给马思军通过手机银行转款60万元。2014年11月份我进场准备施工,2015年具体进行实施。但是经我和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公司他们收取谁的保证金就只能退还给谁,而且当时妥军也没有给我签工程转让委托书。我为保证工程进度顺利,我又向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交了446000元的保证金,但是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把446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和马思军了。这样算来我给上诉人和马思军先给了60万元,后来我又交的保证金446000元,公司退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就拿了我1046000元,上诉人说1046000元减去846000元就多收了我20万元,上诉人就说他把多收的20万元退给我,并且把我给出具的20万元借款条据也还给我。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银行凭证7张。证明:我给上诉人打了60万元钱,还给公司交了446000元的保证金。并申请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妥军和马思军是生意合伙关系,我本不认识妥军,是通过马思军和马某介绍认识的。上诉人质证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举证目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上诉人妥军以被上诉人李彦军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为据,主张其以现金20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上诉人妥军对其出借20万元并将2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彦军的事实,除一份借条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妥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