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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冷洪伦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洪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洪伦。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冷洪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越,被上诉人冷洪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润建设公司因承建腾冲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工程项目需要,成立了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工程项目部。经冷洪伦与宏润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以冷洪伦为甲方,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项目部(以下简称:雅居乐度假小镇项目部)为乙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了宏润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员。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单价及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8元。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载明:乙方在每月五号前必须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未给付,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半个月(15天)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全额赔偿。其它补充:钢管、扣件、顶托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395天为约定租赁时间,最短时间不得少于约定时间,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租金,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双方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冷洪伦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宏润建设公司,并由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宏润建设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员在收、发料单、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宏润建设公司租用冷洪伦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4月30日宏润建设公司共欠冷洪伦租金,维修费等257188.47元;钢管31578.5米、扣件16620套未退还。宏润建设公司拖欠冷洪伦租金后,经冷洪伦多次催收未果。冷洪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冷洪伦在一审中诉称,宏润建设公司因承建腾冲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工程项目需要,经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冷洪伦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宏润建设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宏润建设公司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共欠租金,维修费等257188.47元;钢管31578.5米、扣件16620套未退还。宏润建设公司拖欠租金后,经冷洪伦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判决宏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257188.47元;退还钢管31578.5米、扣件16620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其中,对未退还的钢管赔偿价格,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进行赔偿。3、由宏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4、宏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润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腾冲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但我公司已将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高余,我公司与冷洪伦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冷洪伦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项目部印章系高余私刻的,高余无权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冷洪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冷洪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宏润建设公司因承建腾冲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工程项目需要,经与冷洪伦协商一致,以冷洪伦为甲方,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项目部为乙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冷洪伦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宏润建设公司。宏润建设公司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宏润建设公司租用冷洪伦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4月30日宏润建设公司共欠冷洪伦租金,维修费等257188.47元;钢管31578.5米、扣件16620套未退还是事实。宏润建设公司拖欠冷洪伦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冷洪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要求宏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维修费等257188.47元;钢管31578.5米、扣件16620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的请求,其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冷洪伦要求,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进行赔偿。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载明:其它补充:钢管、扣件、顶托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因此,冷洪伦对未退还的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进行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冷洪伦要求宏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违约金50000元。宏润建设公司辩称,腾冲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但我公司已将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高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冷洪伦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项目部印章系高余私刻的,高余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冷洪伦要求宏润建设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冷洪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宏润建设公司因承建雅居乐度假小镇工程项目需要于2013年10月18日与冷洪伦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雅居乐度假小镇项目部的印章是事实。宏润建设公司辩称,已将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高余,我公司与冷洪伦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冷洪伦向法庭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高余私刻的,但宏润建设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的印章是高余私刻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冷洪伦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给了宏润建设公司,宏润建设公司也实际将租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了所承建的雅居乐度假小镇工程项目上。综上所述,宏润建设公司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洪伦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冷洪伦租金等257188.47元。三、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冷洪伦钢管31578.5米、扣件16620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价,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8元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逾期未退还,钢管、扣件按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四、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冷洪伦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冷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冷洪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宣判后,宏润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冷洪伦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了腾冲项目中心区一期一阶段工程,上诉人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上上诉人项目章系高余伪造。根据上诉人与高余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高余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诉人不可能再与冷洪伦签订涉案租赁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将租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没有证据证实。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冷洪伦支付了租金没有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冷洪伦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象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关于左祖彬与宏润建设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的移送通知书,拟证明高余伪造宏润建设公司印章与多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案件已移送至象山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冷洪伦质证认为印章是否是私刻属于宏润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宏润建设公司承建腾冲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独家小镇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与冷洪伦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并指定了高余为经办人,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过后,冷洪伦按约将租赁物出租给宏润建设公司,宏润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认为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高余,高余私刻项目部印章签订租赁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虽然提交了象山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以及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也只是说明象山县公安局对宏润建设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处于立案侦查阶段,该公安局尚未作出明确的结论认定高余私刻印章。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高余私刻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左祖彬与宏润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移送通知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亦不作评价。关于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认为其所承建的工地上并未使用租赁物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认为高余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高余不是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系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与冷洪伦签订,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已明确上诉人的经办人为高余,故高余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上诉人宏润建设公司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